从立法目的看,电商法是互联网商务的基本法,确实要不留死角地进行全面规制。
在三审稿之前的审议稿中,电子商务经营者范围包括平台、平台内经营者与自建网站的经营者,后来,在专家学者的建议下,三审稿增加了“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即微商经营主体。
根据数据显示,我国微商从业者多达3000万人,包括微信、微博、直播在内的自媒体平台中聚集了大量通过自媒体从事电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
电商法将微商纳入监管范围是明智的,可是,立法仅在主体上加以明确,却在平台责任领域不加特殊性规定,这样的做法非但不能更好地规范微商行业,反过来还会产生不合理加重平台责任、排斥微商经营者的效果。
一方面,微商平台和传统电商平台不是一回事。
微商所在的平台大都属于提供一般网络服务的平台,例如微信、微博、直播等平台,这和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对用户资质审核、信息和金融监控有本质的不同。
如果立法将微商平台等同于电商平台,就意味着微博、微信、直播等平台要承担包括先行赔付、审核主体市场许可、确保交易秩序等相关责任。更重要的是,平台还需记录及保存全部商品与服务、交易信息,这就意味着微信要保存用户的朋友圈与交易聊天记录至少三年之久。
先不说这样做会增加平台责任,单从用户隐私权角度讲,就非常难说的过去!
另一方面,微商经营者登记制度无法实现。三审稿规定,电商经营者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除非是个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品、个人的便民劳务和零星小额交易的才不需要登记。
微商所涉及的业务范围远远不止于农副产品或零星小额交易,若按照三审稿将微商纳入到电商主体一并规定,则千万微商就应该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而且也要区分自己的朋友圈及群信息,哪些属于生活分享,哪些属于经营范围。
显而易见,这就是将通过分享经济模式经营的微商,转变为传统登记的商户,不符合互联网经济发展方向,实践中也很难实现。
更何况,分享经济模式下,经营者主体就很难区分是自用还是商用,例如,几千万的网约车、顺风车司机,除了要拿到交通管理部门的驾驶资质外,还需在工商部门登记再次获取资格,这便是走了电商产业的回头路。
不可否认,电商法涵盖微商是件好事,可以去更大解决微商行业现存乱象问题。不过,对微商来说不能仅在主体上作出规定,必须在平台责任领域进行特殊性规定,将其和传统电商平台作出区分,才可以更好地在发展里规范微商这个跃跃欲试的新兴电商模式。
微商在电商法里作出特殊性规范的模式有两个:一是,在电子商务法中单列一章,对其特殊的主体形态、平台责任和用户权益在充分调研后,再作出特殊性规定;二是,仿照民法总则关于数据信息与虚拟财产的做法,仅点到为止,不将其与传统法律概念混作一谈,不作具体规定,为日后专门立法留出口子。
从现有立法模式和微商实践来看,第二种模式更为可取。建议在电商主体类型中增加一句话——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商经营者,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然后,再以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特别规定等方式对微商模式进行特别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