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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交电商经营规范》 公开征求意见稿

作者:创始人 日期:2020-07-24 人气:1118

   社交电商很早之间就有提出,但直到去年拼多多的成功才让社交电商火爆起来,那社交电商这个行业有相应的规范吗?其实2017年中国互联网协会就曾提交《社交电商经营规范》标准内容,直到近日,商务部电子商务司公布了《社交电商经营规范》内容并征求意见稿。

  以下是《社交电商经营规范》的全文内容:

  引  言

  社交电商是推动我国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重要形式之一。根据国家《电子商务“十三五”发展规划》,结合地方电子商务和经济发展情况,强化市场的主导作用,鼓励社交网络发挥内容、创意及用户关系优势,建立健康规范的社交电商发展模式,实现电子商务产业链共治共建共享的健康生态。

  本规范旨在建立社交电商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加快创建社交电商发展的新秩序。促进社交电商规范安全发展,净化互联网购物环境,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交电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落实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夯实行业自律基础,界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加快建设社交电商信息基础设施,健全社交电商发展支撑体系。本规范针对社交电商开展过程中的交易功能开发或接入、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入驻、商品或服务信息的管理、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的监督、消费者权益的保障等主要环节,围绕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编写,原则如下:

  ——针对行为制定规范:针对社交电商售前、售中、售后各个阶段的主要经营行为编写本规范,围绕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社交电商服务商等角色,力求做到分模块、分功能、分责任管理,即在社交电商交易形成过程中提供与交易直接相关功能的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不提供功能的除其他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规定外,不承担责任。

  ——符合现有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基于社交电商经营特点展开,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完成内容编写,并具备符合互联网发展特征的创新要求。

  ——以大数据为基础形成管理体系:倡导社交电商全生命周期以大数据为基础进行有效的记录、

  存储和保护,建立可追溯、可衡量、可协同的规范化管理体系。

  ——建设社交电商线上线下融合体系:倡导政府、企业、服务者、第三方机构、用户共同建设社

  交电商命运共同体,遵循线上和线下一致性原则,形成行业共治。

  社交电商经营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社交电商的相关定义和社交电商经营的基本原则,包括社交电商基本要求、电子支付、快递物流服务、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律责任和多方共建共治机制等。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社交电商经营活动。

  本规范不适用于涉及金融类产品内容方面的服务。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2.1 社交电商 social e-commerce

  社交电商是基于人际关系网络,利用互联网社交工具,从事商品交易或服务提供的经营活动,涵盖信息展示、支付结算以及快递物流等电子商务全过程,是新型电子商务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目前社交电商的主要表现形态包括社群电商化、电子商务社交化及传统企业社交电商化三个方向。社群电商化主要包括平台开店型社交电商、代理分销型社交电商、拼团型社交电商、视频直播型社交电商及内容粉丝型社交电商等创新形式。

  2.2 社交电商经营者social e-commerce operator

  从事社交电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要包括直接或间接面向消费者在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内直接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自建社交电商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或接入社交电商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等。

  2.3  社交电商交易平台 social e-commerce trading platform

  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在社交电商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交易信息发布、商品服务信息检索、交易合同订立、售后维权、投诉举报等与交易直接相关的一项或多项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4  社交电商服务商 social e-commerce service provider

  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为社交电商经营者提供系统开发、平台接入、信息和广告推广、会议服务、信用评价、支付结算、快递物流、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一项或多项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若服务商提供服务的商业目的并非专门用以社交电商服务,但社交电商经营者利用其服务开展商品信息发布及相关商品交易活动的,则在该类商品经营活动中,相关服务商构成社交电商服务商地位。

  3 基本原则

  3.1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监督。

  3.2 从事社交电商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4 社交电商基本要求

  4.1 经营主体登记

  4.1.1 社交电商经营者中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4.1.2 社交电商经营者中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社交电商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授权社交电商交易平台统一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4.2 商品与服务

  4.2.1 社交电商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4.2.2 社交电商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军火/军械及其配件;

  ——警用/军用物品;

  ——管制刀具;

  ——考古文物及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人体器官;

  ——赌博用具;

  ——偷盗/走私/抢劫/抢夺物品;

  ——带有攻击性的种族主义或反宗教信仰的物品;

  ——毒品;

  ——正在流通的股票、债券、证券、抵押品和相关凭证;

  ——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等相关制品;

  ——反动、色情及迷信音像制品;

  ——其他物品。

  4.2.3 社交电商经营者提供商品与服务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4.2.3.1 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不得经营的特殊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

  ——药品经营;

  ——食品经营;

  ——出版物经营;

  ——血液制品的经营;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经营;

  ——种畜禽生产经营;

  ——煤炭经营;

  ——烟草经营;

  ——文物经营;

  ——民用枪支制造、配售;

  ——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

  ——食盐经营;

  ——特种设备;

  ——其他物品。

  4.2.3.2 严禁传销。本规范所称传销,是指《禁止传销条例》中所规定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4.2.3.3 严禁非法集资。本规范所指非法集资,是指《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4.2.3.4 严格禁止采用各种手段规避资质开展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规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形式。

  4.3 商品信息与广告

  4.3.1 商品展示与信息发布是指以文字、图片、视频或其他形象的方式将商品的全貌、性能、材质、特点等展示出来,以便消费者进行鉴别、挑选,并以此吸引消费者,引起消费者购买兴趣服务。社交电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口碑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4.3.1.1 社交电商经营者发布的关于商品或服务的描述、售卖、价格信息等应当真实、全面、准确。

  4.3.1.2 为社交电商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的社交电商交易平台或相关社交电商服务商,应加强对其社交电商经营者发布的信息进行管理,发现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信息拦截、阻断、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相关信息服务,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4.3.2  广告宣传

  4.3.2.1 社交电商经营者直接或间接的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及其他涉及广告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

  4.3.2.2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4.3.2.3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4.3.2.4 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社交电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4.3.2.5 社交电商经营者发布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4.3.2.6 广告内容准则:

  4.3.2.6.1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4.3.2.6.2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4.3.2.7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4.3.2.8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4.3.2.9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4.3.2.10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社交电商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4.3.2.11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4.3.2.12 其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与广告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

  4.4 电子合同

  4.4.1 社交电商交易活动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

  4.4.2 社交电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按照自愿、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社交电商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4.4.3 社交电商交易活动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4.4.4 社交电商交易活动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4.4.5 消费者按照社交电商经营者的要约邀请,通过社交电商交易平台作出的、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为要约。要约到达发布商品或服务的社交电商经营者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4.4.6 社交电商经营者应当明确、清楚、完整地告知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合同范本的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社交电商经营者应当允许消费者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的信息。

  4.4.7 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实物商品的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进行交付的,以消费者(或其他代收人)在相关单据上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以生成的电子或者实物凭证中所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4.4.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

  4.4.9 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4.10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4.5 交易保障

  4.5.1 数据保护

  4.5.1.1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规定的个人信息开发与保护规则。

  4.5.1.2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4.5.1.3 个人发现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个人要求删除或更正的,应提交明确有效的书面通知且应对该通知的真实性负责。

  4.5.1.4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收集信息应遵循正当必要合法的原则,信息应为与以上主体交易密切相关的信息,以上主体不得收集与交易无必要联系的信息。

  4.5.1.5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技术管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丢失、毁损,确保社交电商交易活动数据信息安全。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消费者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时,以上主体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告知消费者,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4.5.2 知识产权保护

  4.5.2.1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4.5.2.2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应当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行政法规,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以及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

  4.5.2.3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侵害著作权;

  ——假冒专利;

  ——假冒注册商标;

  ——假冒域名等。

  4.5.2.4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进行监督管理。

  4.5.2.5 在社交电商交易活动中,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5.2.6 在社交电商交易活动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4.5.2.7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4.5.2.8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4.5.3 公平竞争

  4.5.3.1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4.5.3.2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不得实施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4.5.3.2.1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4.5.3.2.2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社交电商经营主体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以上主体也应当如实入账。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以上主体的行为;但是以上主体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以上主体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4.5.3.2.3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社交电商主体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4.5.3.2.4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规范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4.5.3.2.5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4.5.3.2.6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4.5.3.2.7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社交电商主体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未经其他社交电商主体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社交电商主体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恶意对其他社交电商主体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社交电商主体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4.5.4 信用管理

  4.5.4.1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应积极参与全国统一信用评价标准体系的建立工作。

  4.5.4.2 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内社交电商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4.5.4.3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口碑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4.5.5 售后服务监督与保障

  4.5.5.1 社交电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社交电商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社交电商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社交电商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4.5.5.2 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消费者定作的;

  ——鲜活易腐的;

  ——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社交电商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社交电商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5.5.3 社交电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4.5.5.4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社交电商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4.5.5.5 利用社交电商交易平台代理销售商品和服务,从中获取佣金取得收入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为经销商。经销商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货,但下列商品除外:

  ——经销商定作的;

  ——鲜活易腐的;

  ——在线下载或者经销商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且经销商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经销商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社交电商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经销商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经销商承担;如社交电商经营者和经销商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5.6  发票

  社交电商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4.5.7  税收义务

  社交电商交易中的各方作为交易主体,应当按照交易的性质以及在交易中获得的利益,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有依照税收法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

  4.6 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责任

  4.6.1  社交电商交易平台责任

  4.6.1.1 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应当对申请直接进入或间接通过社交电商服务商进入社交电商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经营许可资质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资质登载的信息或者相关电子链接标识。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直接进入或间接通过社交电商服务商进入社交电商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社交电商经营者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或监督和督促社交电商服务商履行上述义务。

  4.6.1.2 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规定向政府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社交电商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经营信息。

  4.6.1.3 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应当与申请直接进入或间接通过社交电商服务商进入社交电商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社交电商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社交电商交易平台修改其与平台内社交电商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社交电商经营者。平台内社交电商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协议或者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4.6.1.4 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互联网社交工具内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社交电商交易秩序。

  4.6.1.5 社交电商交易平台不得利用平台服务协议和平台交易规则等手段,对平台内社交电商经营者的交易、交易价格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社交电商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4.6.1.6 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社交电商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行为,应当向社交电商交易平台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社交电商交易平台的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行为,依法要求社交电商交易平台采取措施制止的,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应当予以配合。

  4.6.1.7 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社交电商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采取必要措施。

  4.6.1.8 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社交电商经营者的真实有效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社交电商交易平台不能提供社交电商经营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对消费者进行赔偿。社交电商交易平台赔偿后,有权依据订立的合同和协议向社交电商经营者或为社交电商经营者提供接入服务的社交电商服务商追偿。

  4.6.1.9 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社交电商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4.6.1.10 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社交电商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社交电商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6.1.11 社交电商交易平台拟终止提供社交电商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服务商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服务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6.1.12 鼓励社交电商交易平台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社交电商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4.6.2  社交电商服务商责任

  4.6.2.1 社交电商服务商应当要求申请接入或入驻社交电商交易平台的社交电商经营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4.6.2.2 为社交电商交易活动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4.6.2.3 为社交电商交易活动提供广告推广服务、口碑传播服务及评论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通过网络社交载体提供上述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4.6.2.4 为社交电商交易活动提供系统开发、平台接入、信息和广告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快递物流、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社交电商服务商,应当积极协助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社交电商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5 电子支付

  5.1 社交电商交易活动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5.2 电子支付是指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服务商直接或授权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

  5.3 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开展电子支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和社会公共利益。

  5.4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应根据审慎原则,实名开立用户支付账户,对用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为用户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应加强对用户支付账户的管理,为同一用户建立唯一的用户身份识别号,对该用户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进行关联、统一管理;对同一用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多个支付账户的,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支付账户为同名账户且多个支付账户中登记的用户基本身份信息一致。

  5.5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在为用户开立账户时,根据账户开立主体不同,分为个人支付账户和单位支付账户。

  5.6 为保障用户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的安全,保证用户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应为支付账户提供安全可靠的身份验证和支付授权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在用户发出支付指令前,提示用户对支付指令的准确性进行确认。

  5.7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应遵守本规范规定。本规范没有规定的,适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风险防范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

  6 快递物流服务

  6.1 社交电商交易活动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6.2 社交电商交易活动中快递物流服务提供商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快递物流服务提供商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6.3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商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6.4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商投递快件(邮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

  6.5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商应当在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快递物流服务提供商应当及时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6.6 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快递物流服务提供商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

  6.7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商在从事快递业务的同时,向用户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建立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与寄件人的合同中应当对代收货款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提供代收货款服务,涉及金融管理规定的,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6.8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快递服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消费者权益保障

  7.1 消费者权利及保护

  7.1.1 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7.1.2 交易遵循的原则

  7.1.2.1 平等:社交电商交易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7.1.2.2 自愿: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或服务时是出于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

  7.1.2.3 公平:社交电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公正、合理、满意;

  7.1.2.4 诚实信用:社交电商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应当诚实信用、注重信任,不得进行虚假交易。

  7.2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社交电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7.2.1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社交电商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口碑等有关情况。

  7.2.2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交电商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7.2.3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社交电商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7.2.4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7.3 侵权责任

  7.3.1  社交电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社交电商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3.2  社交电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7.3.3  社交电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7.4 纠纷解决机制

  7.4.1 社交电商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调节、协商和解,请求社群组织、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7.4.2 社交电商经营者、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及社交电商服务商应积极建立社交电商调解机制与在线争议解决机制。

  7.4.3 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可以建立争议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社交电商交易双方可以采用前款规定的争议解决机制处理争议。各方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7.4.4 社交电商经营者与社交电商交易平台发生争议,社交电商经营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7.4.5 本规范没有规定的,可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进行解决。

  来源: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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